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清昌於民國110年7月10日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黃俊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同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