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民國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所取得之利益、罪質相同而非難程度有別、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處罰之重複性,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併科罰金,前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定,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併科罰金之總和計455萬元,故所定應執行罰金500萬元已超出外部性界限範圍,容有未洽。又依前揭說明,上開所定應執行罰金,因再與附表編號7部分更定其執行(罰金)刑而當然失效,故本件自不受前判決所定執行(罰金)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