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月6日去世,其為合法繼承人,因欲拋棄繼承而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未檢具乙○○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雖有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然該戶籍謄本上並無乙○○已死亡之相關記載,難認為有理由。又本院於98年6月2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2月9日函法務部查詢被繼承人乙○○於大陸之死亡日期,其回覆略以:請求缺乏相關證據、基本案情資料和證明可以啟動調查之相關司法文書,無法操作等語,故本件因聲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乙○○死亡日期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定被繼承人乙○○真正之死亡日期,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