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敬武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肩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巡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並未於距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衡路機車道向南駛至,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楊敬武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下肢挫擦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捷告訴被告楊敬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被告已於104年7月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簡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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