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邑誠與告訴人 吳宗展 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網咖內,持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伸手阻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及小魚際肌斷裂尺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邑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銷告訴聲請狀、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