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 昱撰 被告 蔡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截至107年1月28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4,905元(內含消費本金116,618元、利息8,28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5日繳付,利息依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07%加3.92%,合計為年息4.9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928,655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