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瑤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瑤章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瑤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瑤章與 王邦吉 同為財團法人00實驗研究室0000中心(下稱0000中心)之員工,㈠林瑤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新竹市○○○路○○號2樓0000中心辦公室內,與 張浩 基、 劉修任林辰宗洪珩 瑑等人聚會交談,王邦吉入內,並質問林瑤章是否有不實具結溢領雙薪之情事,林瑤章遂與王邦吉發生爭執,林瑤章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及「 王八蛋 」等語辱罵王邦吉,足以貶損王邦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衝突之言語情境中另向王邦吉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邦吉,使王邦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林瑤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0000中心內,委請並無犯意聯絡之友人 蕭秋德 轉告王邦吉,要求王邦吉就104年12月4日發生之事向其道歉,否則就要讓王邦吉回不了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邦吉,使王邦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林瑤章另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國立00大學女生宿舍餐廳內,見王邦吉與 陳嘉瑞陳晉瑋 在上開餐廳內用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向王邦吉丟擲雞骨頭之強暴方式,足以貶損王邦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邦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王邦吉、 張浩基 、陳嘉瑞、蕭秋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林辰宗、洪珩瑑、葉志輝、鄭竣吉、 梁兆宇錢碧玉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其中證人王邦吉、張浩基、陳嘉瑞、蕭秋德、林辰宗、洪珩瑑、葉志輝、鄭竣吉、梁兆宇、錢碧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訊據被告林瑤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邦吉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乃其他同事之辦公室內,並非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且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說伊是領雙薪的肥貓或米蟲,伊受激怒反擊而對罵,故告訴人亦應被判有罪,且伊並沒有對他罵「「幹你娘雞掰」或稱「要打死你」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2
樓0000中心辦公室內,與張浩基、劉修任、林辰宗、洪珩瑑等人聚會討論溢領雙薪之事,後告訴人入內與被告發生爭執,其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7頁、第76頁,原審卷第17頁、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第60頁,原審卷第32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浩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49頁)、證人即在場人林辰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在場人洪珩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被告自書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證人王邦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4日上午9點多,
在新竹市○○○路○○號2樓,被告當著多位同事的面罵我「王八蛋」和幹你娘XX,我同事怕我跟他衝突,就把我駕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12月4日上午9點在新竹市○○○路○○號2樓劉修任主任的辦公室內,一開始是被告和劉修任、林辰宗、張浩基及洪珩瑑在喝咖啡,我經過的時候聽到他們在討論0000中心前副主任 陳紹興 溢領月退俸的事情,我就加入討論,過程中我認為被告的意見過於主觀,且與事實不符,就出言詢問被告是否溢領月退俸及有無不實具結,我並沒有說被告是騙子,結果被告就很憤怒的罵我「王八蛋」及用臺語罵我「幹你娘雞掰」,我印象中他罵了我至少7次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2月4日上午9點多,在新竹市○○○路○○號2樓劉修任的辦公室內,他們當時在討論溢領雙薪的事情,在場的有張浩基、林辰宗、劉修任和被告,大約在4、5年前,0000中心有收到00總部來函,調查被告是否有溢領雙薪,當時負責這件事的是陳紹興,但陳紹興沒有積極處理,我就質問被告是否有不實具結並溢領雙薪,結果被告就很生氣用臺語罵我「幹你娘雞八」,也有罵我「王八蛋」,後來張浩基就把我勸離現場,該辦公室是0000中心同仁都可以出入的公開場所,平常門都不會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⒊且證人張浩基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9日案發當天,我
確實人在現場,我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事情時有所爭執,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在同仁面前以「王八蛋」和「幹X娘」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我和被告、、林辰宗、洪珩瑑在新竹市○○○路○○號2樓辦公室內聚會,告訴人是後來才加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關於18%和溢領之類的事情發生爭執和衝突,因為被告之前是00,後來才到0000中心,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就是三字經、差你媽個B,應該也是有罵王八蛋,我看到之後,就趕快介入,把告訴人先帶走(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是因為溢領雙薪的事情發生爭執,我記得雙方有互罵,被告是先罵告訴人髒話,我記憶中被告是罵是「操什麼什麼的」,偵訊中我所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的,後來我就站起來勸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則依證人張浩基上開證言,其就案發當天,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溢領雙薪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而其為免衝突擴大,便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之過程證述明確,雖其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證述並非全然一致,然證人張浩基自身並非爭執中之當事人,則其對於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記憶不清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惟揆諸其歷次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中有「王八蛋」、「幹X娘」、「操什麼什麼的」及三字經、差你媽個B等,該等言詞語句,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及「王八蛋」等言詞辱罵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屬,並非虛妄。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述虛妄,要非可採。
⒋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新竹市○○○路○○號2樓
0000中心辦公室內,該處係一可供特定多數人0000中心員工可自由進出通行之場所乙情,業據證人王邦吉、張浩基2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衝突後有證人張浩基、劉修任、林辰宗、洪珩瑑在場聽 聞渠 等爭吵,由此足見該處係屬一特定多數人得共件共聞之場所自明,且被告於所撰刑事抗告狀中亦不諱言案發當時 伊正 與林辰宗、張浩基、洪珩瑑、葉志輝、鄭竣吉等人在內喝咖啡,該辦公室為劉修任及 郭添全 專用之辦公室,另有規劃喝咖啡專區等語,顯已屬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定義,被告以上詞爭執,即非有據。
⒌觀諸被告所辱罵之「王八蛋」、「幹你娘雞掰」語彙,依
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所用穢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說我是領雙薪的米蟲、
肥貓,我才會罵他云云;惟縱認告訴人確有先以領雙薪米蟲等字眼辱罵被告,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而告訴人縱有上述言語,然既未經被告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所撰刑事抗告狀中稱告訴人亦應被判有罪云云,顯屬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亦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4年12月4日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打死你」等話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等語乙情,為證人王邦吉、張浩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原審卷第32頁、第41頁、第46頁、第49頁),且被告於案發後所親自書寫之「王邦吉的霸凌紀錄」中,亦載有「上個月初(2015/12/04)早上約九點,…,本人按不住怒火罵道:『你這個王八蛋,目無尊長沒大沒小,滾出去!』,胖子(即告訴人)大聲嚷道:『你們都聽到了,他公然侮辱我。』本人則大聲回敬道:『我就是公然侮入(應為「辱」字之誤載)你,我還想揍你』…」(見偵卷第23頁),是依被告於案發後自書之經過,其亦不否認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還想揍你」之言詞,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浩基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衡以當下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甚鉅,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之情,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從而,應認被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被告辯稱未口出此言語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具體危險犯,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為保護法益,故所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指斟酌受恐嚇人之性別、年齡及周圍狀況,認為足以使一般人居於受恐嚇人之具體情況而將心生畏怖,即屬之,而為惡害之通知,至受恐嚇人是否現實上感到心生畏怖,或恐嚇行為人是否確有實際加害受恐嚇人之意,均非所問。被告於行為時為66歲,告訴人則為44歲,雙方固有22歲之年齡差距,然告訴人其時乃任職0000中心擔任工程師,並無特殊之武力、體力可恃,是一般人居於告訴人之立場,就被告所為「要打死你」等語,衡情自會心生畏怖;至證人張浩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退休金和領雙薪的事情,發生嚴重的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很氣憤,依我的經驗,如果再不把告訴人帶離現場,雙方可能會生肢體衝突,當下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害怕的樣子,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聲音愈來愈高,我記憶中差不多是我把告訴人拉開時,被告同時說出「要打死你、要打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所述「當下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害怕的樣子」等語,僅為證人張浩基推測告訴人心理狀態,難認即為告訴人真實之心理狀態,或於衝突結束後仍無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怖之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聽聞被告上開「要打死你」之言語後,很害怕,因為之前聽說過被告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更臻明確;至告訴人另稱「被告說他不怕(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罪)」(見原審卷第41頁),核係告訴人轉述被告當時之言詞,與告訴人之心理狀況無涉;又被告與告訴人其時縱均處於情緒激動,互相口出激烈言詞之情況,亦難據而認告訴人即無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另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進而加害告訴人之意,依前開說明,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4年12月10日是伊請蕭秋德去轉勸說告訴人,沒有說「要讓王邦吉回不了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10日,被
告親自去找蕭秋德,要求蕭秋德向我轉告他要對我不利,會來找我,不會讓我安全下班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104年12月10日當天,蕭秋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跟他說如果我不道歉,就要對我不利,不要讓我安全下班,我跟蕭秋德回應說我拒絕道歉,蕭秋德就要我注意人身安全,後來我跟蕭秋德一起下班時,還在車上談論這件事,我也有將這件事去跟主任報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2月10日下午2、3點,蕭秋德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跟他講,請他跟我說,要我跟被告道歉,不然就要對我不利,讓我無法安全下班,我聽到以後很害怕,本來想馬上離開,但想說快5點了,才跟蕭秋德一起下班,後來我跟蕭秋德共乘回臺北的途中,蕭秋德又把這件事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對此,證人蕭秋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任職0000中心的同事,104年12月10日,被告親自到我辦公室要我跟告訴人轉達,如果告訴人不跟他道歉,他就要讓告訴人回不了家,如果道歉就一筆勾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12月10日下午3點多,被告來我辦公室,跟我說他與告訴人爭執的經過,還說告訴人不懂敬老 尊賢 ,如果告訴人跟他道歉,他就一筆勾銷,如果不跟他道歉,他就讓告訴人回不了家,被告就是要讓我去傳話,我後來有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講個大概,到了當天下午5點我與告訴人下班途中,就將被告跟我說的話轉達給告訴人,我與被告之間並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上午發生言語衝突後一週,被告就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與告訴人爭執的情形,他要我跟告訴人說,要告訴人跟他道歉,然後就不予追究,否則就要讓告訴人到不了家,我把這件事先用電話轉告告訴人,後來我和告訴人下班時一起回臺北,我有將此事再跟被告說,但告訴人跟我說該道歉的是被告,隔天被告還來跟我確認有無傳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證人蕭秋德所述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參諸本件爭端緣起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口角爭執,且證人蕭秋德既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同事,甚至受被告之託傳話與告訴人,足認其與被告亦具相當情誼,則證人蕭秋德實無虛構事實迴護告訴人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確有要求證人蕭秋德對告訴人轉述若告訴人不道歉,否則將讓告訴人回不了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僅單純要求證人蕭秋德勸戒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其時乃任職0000中心擔任工程師,並無特殊之
武力、體力可恃,是一般人居於告訴人之立場,就被告於前開於104年12月4日口角衝突發生後一週,再委託蕭秋德向告訴人陳述「讓告訴人回不了家」等語,衡情自會心生畏怖;況告訴人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伊聽聞證人蕭秋德轉述後,內心甚感恐懼(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1頁)等語;至證人蕭秋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電話中是跟告訴人轉述重點,後來下班的時候,再跟告訴人講一次,言談中告訴人聽不出有何恐懼,他說他本身沒錯,從我打電話跟告訴人轉述被告所言到下班跟告訴人一起離開,大約有2、3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所述「言談中告訴人聽不出有何恐懼」等語,僅為證人蕭秋德自告訴人之語氣推測告訴人心理狀態,難認即為告訴人真實之心理狀態,或嗣後均無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怖之情;況一般人於接收他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後,縱然心生畏懼,亦未必均會有激烈之情緒反應或對外求助舉動,是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自證人蕭秋德電話中得悉被告上開言詞後,因工作規定時間,仍在0000中心待至同日下午5時始與證人蕭秋德共同離去,自無從執為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之依據,亦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㈢強暴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丟擲雞骨頭,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不滿陳嘉瑞身為主管,卻沒約束告訴人還縱容告訴人在背後說我壞話,所以我丟雞骨頭是針對陳嘉瑞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
國立00大學女生宿舍餐廳內,丟擲雞骨頭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7頁、第77頁,原審卷第17頁、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邦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第61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嘉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62頁,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在場人梁兆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自書紀錄及財團法人00實驗研究室員工申訴表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
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
①證人王邦吉於偵訊中結證稱:105年1月14日中午12點左
右,我與陳嘉瑞、陳晉瑋一起用餐,我當時是靠著牆壁坐,陳嘉瑞、陳晉瑋坐我對面,用餐到一半,被告拿著雞骨頭朝我的位置丟過來,是丟在牆壁上,然後反彈到我桌上,當下大家都回頭看發生什麼事,我感覺被別人投以異樣眼光,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回去之後,就跟陳嘉瑞一同去找00中心主任報告這件事,主任說他會告誡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是和陳嘉瑞、陳晉瑋一起確0大女生宿舍餐廳用中餐,突然就聽到很大一聲,一支大雞腿骨飛到我坐位旁的牆壁上,然後彈到我的餐盤再掉落地上,我抬頭就看到被告快步離去,因為廚餘桶跟我的坐位是反方向,所以我可以很確定被告是針對我丟擲,當下我感覺很難受,因為大家都轉頭對我投以異樣的眼光,我後來立刻與陳嘉瑞去找主任報告,主任也承諾會告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是依證人王邦吉上開證言,其就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以雞骨頭丟擲,且其於當天即將此事報予上級知悉乙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所自書標題為「王邦吉的霸凌紀錄」文件中載有「…這個胖子(即告訴人)自以為塊頭大,人人都要讓他和畏懼他,可以隨意的侵犯和霸凌別人,讓人非常不舒服。故本人(即被告)也要依樣畫葫蘆,讓他不舒服,始他體會『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道理。機會終於來了,前星期四中午在0大學生餐廳,本人吃完飯後,將一支雞骨頭丟向他,就迅速離開。他中午回到辦公室後立刻去向主任和副主任告發。副主任找本人談話,本人僅說明前因和後果以及前述動機。…」(見偵卷第24頁),綜觀被告於案發後自書之上揭文件內容,被告顯係因不滿告訴人,始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心感不快,核與證人王邦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係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②次查,被告就其於105年1月14中午12時許,係針對告訴
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讓告訴人難堪乙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丟擲雞骨頭之動機、對象及目的,均係被告內心當下之主觀想法,外人實難一窺全貌,然被告對此節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且與證人王邦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丟擲雞骨頭之動機、對象及目的應屬真實,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不滿證人陳嘉瑞身為主管,卻沒約束告訴人還縱容告訴人,所以丟雞骨頭對象為證人陳嘉瑞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
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係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宗耀吳學炫 ,然待證事實或為告訴人向陳宗耀稱可以受託處理被告與陳宗耀之債務紛爭,或係告訴人願以新臺幣50萬元代價向吳學炫購買被告不可見人之事,核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或量刑輕重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林瑤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公然以「王八蛋」及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王邦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除公然以「王八蛋」及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王邦吉外,另向王邦吉恫稱「要打死你」等語,雖侵害之法益不同,然係於同一時地之同一衝突情境中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時間、地點有異,核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強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一、㈢所示強暴侮辱部分):原審以被告強暴侮辱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糾紛,不圖克制情緒,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丟擲雞骨頭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等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於事證明確下,又推諉卸責,試圖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及需要照顧家中罹病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依憑相關證據,業已認定被告有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
時許,向告訴人王邦吉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另有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委請蕭秋德轉告告訴人王邦吉要讓王邦吉回不了家等情,然徒以證人張浩基、蕭秋德證稱告訴人並無害怕的樣子,或言談中聽不出告訴人有何恐懼等片面推測告訴人主觀心理狀況之證述,即認並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而未能充分審酌告訴人之證言,及斟酌被告所用恐嚇言語內容、告訴人之年齡及周圍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且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乃使一般人居於受恐嚇人之具體情況而將心生畏怖即屬之,並不以受恐嚇人現實上感到心生畏怖為必要之構成要件解釋,亦有所誤解,原審因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撤銷改判之範圍應及於原經原審判決有罪、且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故檢察官就原審公然侮辱罪部分認量刑過輕部分,本院既已撤銷改判,即不予說明,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然不思之冷靜、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反以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洩憤,逞其一時之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所用方式、言詞內容,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0000中心擔任研究員,現自行創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併同前開上訴駁回之犯強暴侮辱罪部分所量處拘役15日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暴侮辱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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