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盛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泰盛係民國107年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屏東縣九如鄉第1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9月底某日18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杜麗惠 (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經詢問知悉 杜女 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杜女及其配偶 陳清風 共2票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杜女要求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杜女、陳清風2人,將該次鄉代表選舉之選票投予其,同時交付賄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已查扣)予杜女收受;而經杜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杜女日後未將其所收受之前開陳清風之賄款予以轉交,亦未轉告上情(楊泰盛對陳清風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於107年9月初某日10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林登財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經詢問知悉林登財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5票後,告知林登財「時間到了會叫人拿錢來」等語,請林登財在該次鄉代表選舉投票予己,然林登財回答「不用了」而拒絕收受賄款,而止於行求階段。
㈢、於107年9月初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 劉進萬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經詢問知悉劉進萬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5票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劉進萬要求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將該次鄉代表選舉之選票投予其,同時欲交付現金2,500元之賄款予劉進萬,然劉進萬拒絕收受該賄款,而止於行求階段。
㈣、於107年9月16日14、15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林文常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經詢問知悉林文常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3票後,告知林文常會給予「走路工一票500元」等語,請林文常在該次鄉代表選舉投票予己,然林文常回答「不用了」而拒絕收受賄款,而止於行求階段。
㈤、於107年9月底某日16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劉坤鎮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齒模診所,經詢問知悉劉坤鎮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4票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劉坤鎮要求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將該次鄉代表選舉之選票投予其,同時欲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款予劉坤鎮,然劉坤鎮拒絕收受該賄款,而止於行求階段。
㈥、於107年9月25日19時許,前往無投票權之 蔡明財 (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經詢問知悉蔡明財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5票後,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款(已查扣)予蔡明財,並同時託付蔡明財轉交上開賄款予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 林春燕 、女兒 蔡雯萍 、 蔡雯麗 、 蔡佩芸 、 蔡依容 ,並轉達在該次鄉代表選舉需投票予楊泰盛之旨,並經蔡明財允諾轉達並收受,惟蔡明財尚未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告上情,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嗣經警方接獲檢舉,於107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警方經楊泰盛同意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泰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泰盛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泰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6號卷一第112頁至115頁,選偵字第6號卷二第4至9、89至99頁,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進萬、林登財、劉坤鎮、杜麗惠、林文常及蔡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選偵第6號卷一第4至6、8至10、65至66頁反面、73至74、96至98、99至101頁反面、120至122頁,選偵第6號卷二第10至
12、14至16、18至19、21至23、48至52、54至57、60至63、66至70、98至10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名冊記事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及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區之劃分、應選名額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屏選一字第1070002679號函所檢附之第324、325、32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6號卷一第24至27、55、57至64、105至108頁,選偵第6號卷二第108、145、156至158頁,本院卷一第85、96至20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交付予杜麗惠之賄賂1,000元現金、被告交付予蔡明財之賄賂2,000元現金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77號、100年臺上字第1409號、98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杜麗惠交付之賄賂1,000元現金,藉此與杜麗惠約定其與同戶籍之配偶陳清風在該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杜麗惠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對杜麗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請杜麗惠轉交予同戶籍內陳清風之賄款,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一票500元之代價或未表明金額、僅表示會給付金錢作為對價,要求具有投票權之林登財、劉進萬、林文常及劉坤鎮,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縱未獲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應允,且未實際交付賄賂,仍無礙於賄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請蔡明財轉交予同戶籍內林春燕、蔡雯萍、蔡雯麗、蔡佩芸、蔡依容之賄款,因蔡明財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又被告所為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杜麗惠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交付賄賂給林登財、劉進萬、林文常及劉坤鎮時,遭上開4人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至被告交付賄賂給無投票權之 蔡登財 部分,則因蔡登財尚未轉交並告知有投票權之人而止於預備階段。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杜麗惠及其親屬交付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六)中,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蔡明財之親屬預備交付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亦應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一罪。而被告在短短數日內,對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述之選民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使被告於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當選,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選偵字第22、26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如下述)。再者,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涉犯本案時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基此,實難認對被告之處斷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㈦、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及賄款額度均非鉅等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素行尚可,復衡諸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等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警方自杜麗惠處扣得1,000元現金;自蔡明財處扣得2,000元現金,均為被告交付予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分別經蔡明財及杜麗惠於107年10月8日警詢時當庭提出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選偵字第6號卷一第24、10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6號卷一第105至111頁,選偵字第6號卷二第156至159頁);又蔡明財及杜麗惠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22至23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3,000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名冊記事本│23│頁││├──┼──────────┼──┼──┼───────┤│二│屏東縣九如鄉九塊社區│2│張││││發展協會第七屆會員名││││││冊(第四組)││││├──┼──────────┼──┼──┼───────┤│三│屏東縣九如鄉九塊社區│2│張││││發展協會第七屆會員名││││││冊(第六組)││││├──┼──────────┼──┼──┼───────┤│四│楊泰盛競選傳單│1│張││├──┼──────────┼──┼──┼───────┤│五│現金3,4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4張)││││├──┼──────────┼──┼──┼───────┤│六│九塊村社區發展協會旅│1│本││││遊相關資料││││││││││├──┼──────────┼──┼──┼───────┤│七│九如鄉農會九塊村農事│1│本││││小組選舉人名冊(候選││││││人楊泰盛申請專用)││││├──┼──────────┼──┼──┼───────┤│八│便條紙│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