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 黃正忠 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莫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第6次董事會將決議無效暨撤銷決議;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存在;㈢撤銷對黃正忠董事不信任案「解任其董事一職」之決議;㈣撤銷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章程討論及修正之決議。核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聲明第㈠項之客觀利益,觀諸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審酌其價額為何,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㈡、㈢、㈣項依原告主張則屬聲明第㈠項董事會決議無效、撤銷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