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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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34,303元(其中本金165,7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即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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