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智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智鐘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智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未與告訴人 倪振原 、 陳志誠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公仔,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幣別: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海賊王」公仔及「我的英雄學院」公仔各1個(價值各600元,共計為1,200元)甘智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一番賞機動戰士」公仔1個(價值1,500元)甘智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4,200元)甘智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3號被告甘智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倪振原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商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海賊王」公仔及「我的英雄學院」公仔各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為1,2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倪振原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9日1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樂抓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見陳志誠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商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一番賞機動戰士」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志誠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2月15日19時57分許,徒步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樂抓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見陳志誠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商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4,2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志誠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振原、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振原、陳志誠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被告於112年2月16日遭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我的英雄學院」公仔、「一番賞機動戰士」公仔及「一番賞海賊王」公仔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倪振原、陳志誠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