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一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查獲被告周煜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19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1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卷第157頁)。又上開盛裝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與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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