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梁展斌 被告 彭治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乃係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時,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梁沈茶妹 ,致梁沈茶妹受傷,則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梁沈茶妹,至為明確。又依卷附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其當事人欄係記載「原告梁展斌」,且狀末僅有「梁展斌」之簽章,亦未表明係任何代理之意旨,顯見係以梁展斌為原告而提起,查原告梁展斌雖係梁沈茶妹之子,然究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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