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簡煜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被告 陳平輝 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兩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吳兩全」,均應更正為「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兩名被告中之一名,原記載為「被告吳兩全」。但衡諸卷附之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更正狀所載,應係「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由此足見,「被告吳兩全」顯係誤載,斟酌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並未影響前述裁定本旨,茲更正為「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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