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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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藍元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豐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嗣於本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0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之訴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8萬元,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