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子峯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子峯所簽發,經被告丙○○及被告乙
○○共同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載發票
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六
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依期提示,
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黃子峯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丙○○及被告乙○○復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
原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應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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