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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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長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長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長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 王雯惠 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被告孫長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長壽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爭鮮迴轉壽司店前,見王雯惠進入店內,詎孫長壽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拉扯王雯惠之手臂迫使王雯惠離開店內,隨即拉王雯惠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騎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雯惠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雯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長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上車的,伊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2告訴人王雯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明被告徒手有拉其手臂並強押其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進入店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使告訴人離開店內,並拉告訴人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