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梁大緯

被告謝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35、26199、21330、20690、22275號;移送併辦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92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下稱第1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28、1531、1766、2644號【下稱第2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16、3263號【下稱第3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稱第4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下稱第5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下稱第6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6304號【下稱第7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下稱第8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9號【下稱第9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03號【下稱第10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66號【下稱第11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21號【下稱第12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下稱第13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下稱第14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下稱第15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30、13674號【下稱第16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55號【下稱第17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103、18104、18282、20072號【下稱第18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下稱第19次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下稱第20次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下稱第21次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大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謝志偉與梁大緯均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大緯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 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8樓之3住處巷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大緯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2、8、11至26、35至4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25人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梁大緯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大緯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謝志偉於110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明德羊肉爐店內,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籠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志偉則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小籠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3至10、18、24至34、41至4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23人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謝志偉之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志偉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大緯、謝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 林峻鋒 (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林峻源 之胞兄)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梁大緯之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表、交易明細表、被告謝志偉之台新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郭秀娟 提供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馬慶玫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吳宜修 提供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洪婉芸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王乃卉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蔡宗廷李秋君 提供之匯款收據、 王茹誼 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宗廷、王茹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峻源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 王嘉秀 提供之網銀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王晶郁 提供之廣告簡訊、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韓欣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 王椏鈴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侯江龍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 湯蓉麗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 戴思敏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 曾麗美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告訴人 洪文江 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唐漢禮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查詢截圖、告訴人 洪麗慧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www.dmvyon.com網頁截圖;告訴人 張佳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黃輝盛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芷瑄 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IG帳號「jiaaa326」個人介紹擷取照片;告訴人 薛曼珠 提供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網站平台擷取照片;告訴人曾 尹儷 提供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對話紀錄及網站平台資料;告訴人 李功業 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資平台及帳號密碼擷取照片;告訴人 李淑菁 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畫面、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巫定翰 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及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 蕭傑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 張欣怡 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及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通報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鄭佳純 提供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玉平賴宏其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鄒清水 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APP平台擷圖;告訴人 黃柏諺 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 李美香 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歐陽 尹一 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陳玳 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蔡 吳幸濃 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郭月玲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許聖和 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所用GLEBER平台及LINE暱稱「牛轉乾坤- 沈佩依 -YiYi」之主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2人各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所得財物再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及被告謝志偉幫助犯附表編號18犯行部分,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志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謝志偉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⑵被告謝志偉之幫助犯行亦及於附表編號18部分,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但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⑶原判決理由欄認應沒收被告「謝志偉」之犯罪所得3萬元,然於主文欄卻誤為對被告「梁大緯」宣告沒收,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2.至於被告梁大緯上訴意旨雖稱:伊已經與附表編號25、2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梁大緯幫助犯行所涉及之被害人,於本院第一審期間為19人(即附表編號1、2、8、11至26,被害金額總計571萬4999元),嗣於本院第二審期間再增加6人(即附表編號35至40,被害金額總計169萬5230元),可知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範圍及不法程度較原審所認更有加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度,而梁大緯僅與其中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可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然就其整體犯行而言,所佔和解比例非高,尚不足憑此獲邀輕於原審之量刑,是被告梁大緯執此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梁大緯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事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等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以之詐欺取財而助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梁大緯犯行所涉被害人共計25人,被害金額總計741萬229元;謝志偉犯行所涉被害人共計23人,被害金額總計530萬3505元),並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梁大緯復與附表編號25、2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渠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因本案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後賠償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謝志偉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梁大緯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梁大緯犯後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整體犯行而言所佔和解比例非高,未能獲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志偉於偵查中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對價等語(見偵一卷第204頁),雖其辯稱該3萬元係辦理政府紓困所領取之金額,惟觀諸謝志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並無行政院紓困補助款項匯入之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56頁),故就此未扣案之3萬元應認係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梁大緯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惟其於警詢時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梁大緯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實際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劉慕珊、劉穎芳、宋文宏、劉俊良、 鄭舒倪余彬誠謝昀哲陳彥竹張志杰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

法官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理」向郭秀娟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原起訴部分

110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

6萬元

梁大緯之中信帳戶

2

馬慶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馬慶玫佯稱係理財經理 邱小玲 ,可幫忙操盤投資云云,致馬慶玫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4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梁大緯之中信帳戶

110年6月1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3

吳宜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帷文」向吳宜修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7日20時33分許

4萬5千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4

洪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riel」向洪婉芸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日14時50分許

29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4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5

王乃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ce」、「Apple」、「總指導-FIE」向王乃卉佯稱破解賽馬賭盤,可代為操盤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8日11時35分許

36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14萬元

6

蔡宗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YiYi(沈佩依)」向蔡宗廷佯稱欲介紹零風險、高獲利股票及外匯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日14時17分許

100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

7

李秋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佯稱高獲利吸引民眾,致李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3日

3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8

王茹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LINE群組「百分百獲利」,以暱稱「Linda」向王茹誼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2日

3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第2、3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4日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梁大緯之中信帳戶

9

林峻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先以通訊軟體邀約林峻鋒投資,林峻鋒則將該投資網站介紹予其胞弟林峻源,林峻源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虛偽之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4日13時20分許

30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

10

王嘉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秀邀約投資,王嘉秀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虛偽之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謝志偉之台新帳戶

110年6月3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11

王晶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佯裝「大華資管業務經理 洪佳玲 」,向王晶郁佯稱在ROSYSTYLE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3日13時9分許

84萬元

梁大緯之中信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

12

韓欣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佯裝「大華資管業務助理劉 茜茜 」,向韓欣熺佯稱在MetaTrader4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4分許

5萬元

梁大緯之中信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就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左)

110年6月8日2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9分許

7萬8千元

13

王椏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向 王椏羚 佯稱在股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且可協助操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

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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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

14

侯江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靜怡 」,向侯江龍佯稱其從事理財業務推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1日12時49分許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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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湯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佯裝「D1菁英操盤團隊助理人員李 夢瑤 」,向湯蓉麗佯稱在其公司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7日13時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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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戴思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my」,向戴思敏佯稱登錄戴蒙資管系統「MT4」,在投資平台投資台股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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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次移送併辦部分

17

曾麗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怡Amy」向曾麗美佯稱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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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次移送併辦部分

18

羅如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黃伊依 」向羅如惠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並至「GLENBER」網站投資,可代客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9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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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9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7時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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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記載,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

110年6月3日17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19

張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MY」向張佳琪佯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9日15時10分許

27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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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次移送併辦部分

20

黃輝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理- 婉兒 」向黃輝盛佯稱,在其「DH資管」、「rosystylewealthlimited」網站投資,可協助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7日10時59分許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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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巫定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劉」、「Janie靜怡」向巫定翰佯稱可至rosystyl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40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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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

15萬元

22

蕭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在「LINE的投資群組-國際主流信息分享」以暱稱「助理-夢瑤」誘騙蕭傑加入「E1菁英操盤團隊」LINE群組,並下載APP「MetaTrader4」,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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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次移送併辦部分

23

鄭佳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飆股投資簡訊予鄭佳純,鄭佳純點擊訊息內容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14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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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次移送併辦部分

24

曾尹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曾尹儷至網路MT4投資平台(網址www.dmvyon.com/home)加入註冊,佯稱可操作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3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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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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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9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9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0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0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0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25

李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李淑菁連結指定之虛偽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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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次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左)

110年6月3日14時56分

98505元

110年6月4日9時36分

10萬元

110年6月4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0年6月4日11時17分

3萬元

110年6月9日13時11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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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10日9時55分

10萬元

26

張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美鳳 」誘騙張欣怡加入LINE群組「台灣股票金融討論社區」及「跟單28群」,佯稱只要投入本金跟單操作,可操作股票及外匯獲利,並可至「MetaTrader4」APP看到操作及獲利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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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10日9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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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10日9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0日9時22分許

14萬元

27

洪文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6月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怡Amy」、「客服經理- 李文聰 」向洪文江佯稱可幫忙投資期貨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2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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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日3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3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4時34分許

3萬元

28

唐漢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大富翁」,向唐漢禮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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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次移送併辦部分

29

洪麗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洪麗慧佯稱可透過MT4網站、跟單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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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張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nor.」誘騙張芷瑄至網路平台(網站名稱:IKAMIA,網址berks.ikamiia.com/login)申請會員並加入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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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8日14時9分許

37萬元

31

薛曼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薛曼珠至網路平台(GLENBER投資平台)加入註冊,佯稱投資外匯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日14時5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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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4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32

李功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功業至網站glenber外匯(網址user3.glenber.com/)註冊並下載APP軟體MetaTrader4,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10分許

2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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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8日11時44分許

2千元

33

陳玉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欣 」向陳玉平佯稱其係理財專員,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及參加追漲停板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8日

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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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次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

34

賴宏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佩君 」向賴宏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8日(併辦意旨誤載為3日)

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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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鄒清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旋誘騙鄒清水下載「MP4」APP申請帳號,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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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次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

110年6月1日10時36分許

30萬元

36

黃柏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誘騙黃柏諺至詐騙集團設立之海外匯兌交易平台(ROSYSTYLEWEALTHLIMITED)註冊投資,並下載MT4軟體,佯稱可利用MT4軟體做海外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4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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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4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4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37

李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琳」誘騙李美香下載「MetaTrader4」APP申請帳號,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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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38

歐陽尹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歐陽尹一下載「MetaTrader4」APP及至網站(http://www.rosysttyle.com/en/index.htm)登入註冊,佯稱將由專業團隊操作外匯云云,旋由LINE暱稱「靜宜Amy」、「 李書俊 Lee」之集團成員與之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

14萬5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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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玳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夏琳 」誘騙陳玳鋗下載「MetaTrader4」APP,佯稱該投資外匯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4日11時40分許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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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蔡吳幸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吳幸濃佯稱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17日11時許

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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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次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

41

郭月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郭月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3日12時38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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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次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

110年6月3日13時21分

5萬元

42

許聖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牛轉乾坤-沈佩依Yiyi」誘騙許聖和至詐騙集團設立之外匯平台GLEBER,佯稱教其投資外匯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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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次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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