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陳家豪 相對人 呂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6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按應為債務存在),該執行命令容有違誤,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上揭事項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2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6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固主張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所附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詳閱該卷,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訟,僅泛稱並無積欠相對人全何債權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故即使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其他債權人仍可繼續執行,故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部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事由尚難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該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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