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林宸琪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台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茲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參。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街○號,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萬華區,此亦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既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復非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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