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傳真簽單肆張、六合手冊伍本、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張、計算機貳台、聲寶牌室內電話機壹台、Panasonic牌傳真機壹台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聚集不特定賭客現場或撥打該處裝設之室內電話投注」之記載,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撥打該處裝設之室內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至蘇美惠所有華碩牌黑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投注」,關於扣案物品應補充記載「蘇美惠所有供簽賭所用之華碩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華碩牌黑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蘇美惠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撥打該處裝設之室內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至被告所有華碩牌黑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0張、傳真簽單4張、六合手冊5本、港
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計算機2台、聲寶牌室內電話機1台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又扣案之Panasonic牌傳真機1台,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有,其雖辯稱傳真機沒有用來簽賭云云(參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扣案傳真機是伊與賭客聯絡簽注六合彩所用(參見警卷第4頁),復參以本案既扣得傳真簽單4張,衡之常理,扣案傳真機應有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述扣案物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