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33頁)」;(二)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嗣因騎車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1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羅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堂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2時至翌(26)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朱金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跌倒,經送醫急救,員警於同日14時25分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