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誌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隻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魏誌君竊取牛隻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06年8月2日中12時41分許前不久某時:另補充:魏誌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誌君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係竊取其年邁之父親工作所賴牛隻,迄未取得父親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牛隻業經變賣,因故死亡後,經買主 許世典 分割、解體、棄置,經證人許世典陳述在案,故雖或難以尋覓,然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即便其後業經加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