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告陳美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122號居臺中市○區○○街34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1巷3之4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100年6月1日下午4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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