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宇恩(原名童俊維)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被告 蔡欣翰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蔡欣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參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2人之資力,被告2人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裁定、本院110年11月11新北院賢刑學110金重訴7字第56989號函在卷可憑。
三、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且因被害人眾多,涉及損害賠償金額龐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之動機。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2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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