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簡銘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3日│106年5月30日│││││回溯5日內│├────────┼────────┼───────┼────────┤│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97號│度毒偵字第1140│偵字第3391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訴字第││││469號│第1713號│6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訴字第││││469號│第1713號│650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43號│度執字第3922號│執字第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