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德(冒名林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皇文」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林皇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關於被告甲○○(冒名林皇文)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判決後,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偵辦,經警方捺印其指紋比對後,發現其指紋與「林皇文」之指紋相同,始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以其弟「林皇文」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林皇文」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而就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電腦比對結果,確與檔存「林皇文」指紋卡指紋相符,有指紋比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署押一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林皇文」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檢察官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被告「林皇文」之姓名更正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