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1.55),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嗣自撞電線杆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9號被告楊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成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4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鎮○○○巷00○0號時,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15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155)乙節,此有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與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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