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拾參點參參公克)、煙捲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扣案煙草1包(驗餘淨重13.33公克)、煙捲1支,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1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為證,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