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圻(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棄損壞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8日,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5號113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5號113年2月20日2毀棄損壞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113年6月18日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