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芝伶
黃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芝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芝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80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與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適黃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李宗傑 ,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前,且 郭三福 (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停放於上開路口轉角處。周芝伶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黃崇德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芝伶、黃崇德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甲、乙車因此碰撞,致黃崇德及李宗傑倒地,黃崇德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併肌腱炎、右足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宗傑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周芝伶則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周芝伶、黃崇德均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芝伶、黃崇德自首暨黃崇德、李宗傑、周芝伶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宗傑僅對周芝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芝伶、黃崇德固均坦承有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周芝伶辯稱:其到路口有停車,確定左方沒有來車,才起駛云云;被告黃崇德辯稱:
其在路口已經有減速,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且做筆錄時,警察說周芝伶當時沒有受傷,周芝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是在車禍發生兩天後才開立云云。經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周芝伶於109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80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與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適被告即告訴人黃崇德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李宗傑,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前,且同案被告郭三福(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將丙車停放於上開路口轉角處;之後甲、乙車相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崇德、告訴人李宗傑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黃崇德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併肌腱炎、右足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宗傑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周芝伶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稽,被告周芝伶、黃崇德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周芝伶陳稱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依據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周芝伶之陳述,甲車應是於二車碰撞後緊急煞車而停下,則甲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周芝伶因慣性定律致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傷,非不合理。從而,告訴人周芝伶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7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周芝伶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乙車碰撞,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周芝伶確有過失。
2、被告黃崇德駕駛乙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乙車碰撞,告訴人周芝伶因此受傷,足證被告黃崇德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周芝伶駕駛甲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崇德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郭三福駕駛丙車,路口紅線未順向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0年4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益證被告周芝伶、黃崇德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4、本件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周芝伶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周芝伶、黃崇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周芝伶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周芝伶、黃崇德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汽、機車駕駛人因行車事故受有擦、挫傷者比比皆是,且因挫傷未必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及疼痛感,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周芝伶於行車事故發生後,或因情緒緊張,或因傷勢並不嚴重,而未立即注意到自己受有前胸壁挫傷,員警則因告訴人周芝伶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而判斷告訴人周芝伶並未受傷,均有可能。尤其告訴人周芝伶就醫日期距上開行車事故發生之日僅約2日,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是其所受傷害實難排除與上開行車事故有關。從而,被告黃崇德質疑告訴人周芝伶所受前胸壁挫傷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周芝伶、黃崇德雖分別辯稱其等於行車事故發生前有先停下、減速慢行,而無過失云云,然與其等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有違。又依據被告即告訴人周芝伶、黃崇德之陳述,其等均是於道路直行,並非突然轉彎或突然從路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則若被告周芝伶、黃崇德真有先停車或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自可仔細環顧左右,而無不發現對方之存在之理。尤其被告周芝伶、黃崇德在發現路口轉彎處有違規停放之丙車時,若其等真有依規定停車或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理應會更加小心注意被丙車遮蔽之視線範圍,以免發生行車事故。本件行車事故既然發生,被告周芝伶、黃崇德又均辯稱並未發現對方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周芝伶、黃崇德辯稱其等有先停車或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才行駛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芝伶、黃崇德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周芝伶、黃崇德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芝伶、黃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周芝伶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周芝伶、黃崇德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周芝伶、黃崇德之年紀、素行(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周芝伶為高職學歷,被告黃崇德為大學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均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周芝伶和解、告訴人黃崇德、李宗傑、周芝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