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房倖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538號強制執行程序,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事件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99538號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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