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旻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旻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秀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街往迴龍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背部挫傷、雙手及雙肘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