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軾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軾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軾子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軾子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欄應載為「95.08.19」,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8.08.19」,均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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