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卿雲選任辯護人黃曙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卿雲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3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卿雲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該路段車道車輛甚多,即將腳踏自行車騎上人行道,又未注意車前尚有行人行走應採取變更行進方向或停車待行人通過等安全措施,適有 張明綢 沿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在黃卿雲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前側之人行道斜坡上,黃卿雲猶貿然前行,致其右大腿不慎碰撞張明綢身體之左後側,張明綢因而向前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黃卿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卿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8張(見偵卷第31至34頁)、案發路段地板照片3張(見偵卷第48至49頁)、GOOGLE街景畫面照片5張(見偵卷第61至6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9月20日診字第1060946612號張明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及告訴人所行走之位置,係在靠建築物之騎樓及在旁水泥道路之交會處,而該處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有案發路段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61至69頁),是案發地點自係供行人行走之用,不論係騎樓或水泥路面,均屬人行道甚明。次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上揭規定為法律課予慢車(含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自承因該路段車輛往來甚多,即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見原審卷第122頁),又在發生事故前,即已見告訴人在前行走(見原審卷121頁),其未因此就車前另有行人行走之情詳加注意,亦未採取變更行進方向或停車待行人通過等安全措施,被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甚明。又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28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至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9月20日診字第1060946612號張明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固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
人走路沒有直行,偏過去,路是斜的,踩個空就跌下去,告訴人是偏過去撞到伊才倒地 云云 。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案發處
騎樓跟人行道在結尾的地方會併在一起,伊是走在騎樓跟人行道的結合點中間位置,接近巷口那裡有個斜坡,後面有1台腳踏車過來,伊沒有看到,被告就從後面撞伊,伊被撞到的部位是伊身體的左後側,確切位置伊不是很確定,伊也不知道是被告的身體還是腳踏車碰撞到伊,伊只知道有人碰撞伊,被撞之前伊走得很穩,伊是被撞才跌倒,不是伊自己跌倒,被撞後伊就趴下去,伊左手先壓下去,因為該路是斜坡,伊滾了半圈後仰躺在地上,因為伊是左側倒地,伊的左腳也受傷,當時伊的手腳很痛,被告把腳踏車停好,要把伊我扶起來移到旁邊,沒多久救護車跟交通警察就來了,被告一直在旁邊說「對不起,我沒有看到你」,一開始伊被送到中興醫院,當天再轉送臺大醫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46頁;原審卷第103至-112頁);而告訴人當日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時,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為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依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民族西路東往西的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行駛,對方(張明綢)是行人,對方也是走在人行道上,走在我前方,我為了要閃她,從她的左側騎過去,但對方沒有走直線,走一走向左邊靠過來,結果我右側的下身去碰到對方左側身體,結果她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前開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告當時係向員警表示:「閃一下,就過去了,結果她(張明綢)不是,意思就是她走的沒有直。就這樣偏(被告身體往做邊傾一下),就去碰到我,我去碰到她」、「要直直去他要,我看到她在這,我就要閃,我要閃(被告用左手比劃往左偏移),結果她就這樣子靠近(被告用右手比劃往左偏移),就這樣子相碰(被告二隻左右手相碰在一起)」、「(問:結果她就跌倒了是不是?)嘿啦,就這樣子偏過來,我才會去和她相碰,不然怎相碰。那樣走怎會相碰」、「相碰她才會跌下去,剛好路又斜斜,他才會向前,她若在平路上就不會,剛好路就斜斜。」等語,有原審107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供情節,係告訴人未直線行走,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始跌倒等語要屬相符,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註記告訴人跌倒位置之現場街景照(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頁),位置雖略有誤差,惟均據指出係在人行道斜坡處一節則屬相合,益徵告訴人經被告撞擊後,因該處路段呈現斜坡,因而倒地受傷,核與常情不悖,故告訴人前開所證情詞,事理一貫,前後相合,自不得逕予捨棄不採。
⒉況且,依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僅陳述告訴人並未直線行走一節,但尚未見曾明確提及告訴人係先行跌倒,才撞擊被告云云,迄至106年10月9日警詢時,始改稱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4頁),苟無事證足資佐證其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則既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之證述及上開諸多事證足憑,自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照明設備,併
認涉有過失云云,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前車頭確未安裝燈光設備,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天色已經昏暗,被告即使沒開車燈,近距離應該還是看得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被告亦就此供稱:伊案發前就有看到告訴人,那邊並沒有很暗,所以伊沒開車燈也看得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雖無安裝車燈,但依當時之情況,尚不影響被告之視線及於告訴人,則被告之腳踏自行車縱未安裝燈光設備,顯亦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尚無因果關係,自難逕認此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過失因素。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疏於禮讓行人,亦涉有過失云云,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規定甚明,是慢車駕駛人於人行道設置供慢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人行道行駛,並有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適用,然本案路段並無任何可供車輛通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人行道,即已違反交通法規,尚無前揭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此亦為被告所涉之過失,容有誤會。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雖證稱其除前開傷勢外,復受有身體左
半邊多處瘀青及手部韌帶拉傷之傷害云云(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07頁),然此部分傷勢未見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衡諸本案卷證亦無事證可佐,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所稱,即認定其確受有上開傷勢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後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明綢部分,嗣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撤回前揭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交通法規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腳踏自行車係以人力行駛,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而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其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曾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需進行徒手治療及其他復健療程,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案發後迄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身心痛苦,衍生之醫療及生活花費、就醫往返之勞費損失等,未曾聞問,亦無任何道歉,被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置之不理,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狡辯卸責,足認被告顯無悔意,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在本院雖已認罪,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口頭聲稱會賠償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第59頁、第70頁),自不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應併指明。檢察官雖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參酌本件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情節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較,自有差異,且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一節,業經原審予已審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與檢察官同就量刑再事爭執,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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