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孟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雅珍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13號被告 林孟才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才於民國105年5月3日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對林雅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雅珍,致林雅珍受有頭皮血腫、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及右上肢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