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友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4時至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火鍋店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顯逾前述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巿區道路,其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復斟酌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之結果,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