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35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 阮晉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