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潘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1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490元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814元(本金4萬8,490元)及利息,復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信用卡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