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長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第1776號、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長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其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並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長志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許,為警在同上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0.9公克)、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路,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在警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8月19或20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蘇長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783號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警446號卷第2頁;毒偵1591號卷第5頁至第
5頁背面;毒偵1776卷第16頁正反面;毒偵2137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712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159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783號卷第17頁、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鑑定書(毒偵1591號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783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0.9公克)、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個足資佐證(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783號卷第6頁至第9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水A166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446號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民A292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41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419號卷第10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於107年8月12日,至雲林縣○○鎮○○里○○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海洛因、玻璃球型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被告當時亦在場,則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雖被告事後於該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12日於雲林縣北港分局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警783號卷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未合乎自首之要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於107年8月8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橋便道巡邏前,因見被告行蹤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776號卷第19頁;警446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員警當下僅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行為,被告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員警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0
7年8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到案說明,並於當日採尿,可知檢警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縱其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亦可能是出於情勢始然,且供稱施用時間已超過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驗毒品反應之時間(即96小時)之射程範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可資佐證(警419號卷第2頁、第10頁),此部分堪認被告未主動坦承犯行,而無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又於104年至106間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檢察官3次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完成處遇計畫,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卻把持不住自己,再度沉淪毒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知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又參酌被告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然而被告無異是浪費了珍貴的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亦有自首減輕之適用,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佐以被告在107年8月間密集採尿3次,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成癮性及依賴性,而有反覆實施性,及被告供稱因為父親剛過世不久,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已離婚,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良好,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病、肺病等疾病,女兒目前就讀五專,家庭須要被告經濟來源上之資助,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審酌被告前次有多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於10
4年至106年間,亦給予其3次毒品之醫療處遇,然被告未能珍惜遠離毒品之機會,是被告自己一次又一次選擇錯過,而且施用毒品在金錢上的負擔甚鉅,部分只能開始作奸犯科,小則行竊,大則走入販賣毒品險途,或向週圍家人索討,成為家中的不定時炸彈,是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求刑過輕。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型吸食器
1個、注射針筒3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之工具等語(警783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93頁),然其客觀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0.9公克),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沒收銷燬┌─────┬────────┬───────────────────────┐│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蘇長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同時施用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壹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蘇長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蘇長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