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柏翰前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沐Hair髮廊』,擔任設計師乙職」補充更正為「黃柏翰與 林佩芸葉宥琳鄭珊妮吳凱禎 合夥共同經營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沐Hair髮廊』,黃柏翰並於該髮廊擔任設計師乙職」,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附表所示金額」後補充「(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黃柏翰與林佩芸、葉宥琳、鄭珊妮、吳凱禎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偵查卷第33頁以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僅為6,900元,尚非鉅額,且已與告訴人即各合夥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消費金額自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9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黃柏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前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沐Hair髮廊」,擔任設計師乙職,負責接待客戶及收取客戶消費金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消費金額應先繳回公司後再按照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抽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私自將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消費金額自行扣除抽成或以未開單之方式收取客戶所交付現金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佩芸、葉宥琳、鄭珊妮、吳凱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沐Hair髮型沙龍帳單14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卷附帳單係被告填寫的沒錯等語,該帳單之製作名義人為被告本人,其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縱有不實之記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表編號侵占之內容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客人消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帳單僅開立800元110年6月3日700元2客人消費1,000元,帳單僅開立300元110年6月6日700元3客人消費500元,帳單僅開立300元110年6月8日200元4客人消費3,900元,帳單僅開立1,600元110年6月15日2,300元5客人消費1,000元,帳單僅開立500元110年6月17日500元6客人消費1,500元,帳單僅開立800元110年6月24日700元7客人消費2,300元,帳單僅開立1,500元110年6月26日800元8客人消費2,000元,帳單僅開立1,000元110年6月29日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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