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被告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日髙祥博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趙珮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不得以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11月15日所為東京仲裁字第14-0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係從事製造、買賣發動機之日本公司,其於95年11月間
曾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益通廠拜會,益通廠於同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與被告繼續合作關係。原告嗣於101年5、6月間,發現代理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黃國能 於96年4月12日擅以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義,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andSupply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惟黃國能自96年7月2日起即非原告員工,黃國能復於同年7月17日擅以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簽立附屬轉讓契約(AddendumonAssignmentofDevelopmentandSupplyAgreement,下稱系爭附屬轉讓契約,與前揭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將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益通動能公司,並由原告擔任益通動能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㈢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向原告及主債務人益通動能公司寄發終
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則被告自102年8月30日起即得對益通動能公司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嗣被告於103年6月9日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對原告及益通動能公司為仲裁,嗣被告撤回其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聲請,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並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先經本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被告遂以系爭仲裁判斷、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受理在案。
而系爭仲裁判斷本身始為執行名義,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乃為仲裁判斷,法院之准予承認裁定乃為執行之條件,而非執行名義本身。
㈣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Ⅹ⒒約定:「本協議應根據日本法律
受約束及詮釋」,即約定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準據法為日本法;第Ⅲ⒉約定:「原告有權對載明於協議之附表Ⅰ,其為協議之一部分之開發成本進行報銷」。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所生爭議,係因益通動能公司為被告製造生產沙灘車,益通動能公司之工廠嗣因停工而未依約生產供應沙灘車所致,自該當日本商法第502條商行為之定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日本商法第522條5年之時效。然被告既於103年8月13日復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依日本仲裁法第29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於107年8月30日已逾5年時效(即自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終止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起算5年,至107年8月30日止)。依日本民法第439條規定,因主債務人益通動能公司應分擔之部分為全部債務,原告則無,則被告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原告亦應全免其債務。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之107年8月30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屬仲裁判斷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
為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命原告應賠償被告6億2425萬3,753日圓,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因仲裁所生之合理費用1783萬1,764日圓、33萬3,470日圓。被告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後,旋即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承認其為依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原告不服,提出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08年4月12日確定,且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予以肯認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㈢依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第Ⅱ1.、Ⅱ2.條規定,原告與益通動能
公司須共同對被告負債務履行責任。又原告與益通動能公司簽約時,其係益通動能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持股100%,董事長均為 吳世章 ,其為原告現在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原告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實質控制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能公司於102年營業異常後,原告並未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竟放任至主管機關廢止。被告係因書狀無法送達,而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僅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被告並未放棄對益通動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日本舊民法第434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請求履行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效力。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時,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益通動能公司提出仲裁之請求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被告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仲裁判斷之聲請,但對於原告之仲裁聲請仍存在,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亦於105年11月1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效力仍繼續進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不適用日本舊仲裁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法院裁定承認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原告再於強制執行時再次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形同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成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之第四審,並可進行實體事項之認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公司)於86年起
,以「E-TON」之品牌生產沙灘車,於91年遭原告併購,成為原告之益通廠,亦稱Engine&VehiclePlant(即EVP)廠。
㈡原告之益通廠(即EVP廠)於95年12月26日單獨設立登記為
益通動能公司,由吳世章自95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擔任益通動能公司董事長。
㈢黃國能曾以原告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開發
及供應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2日(本院卷第33-67頁)。
㈣黃國能曾以原告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附屬
轉讓契約,該契約第Ⅱ1.、Ⅱ2.條規定原告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益通動能公司,並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對被告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7月17日(本院卷第69-72頁)。
㈤系爭契約記載之準據法為日本法(本院卷第65頁)。
㈥黃國能自82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原告於該日為黃國能投保勞保,嗣於96年7月2日為黃國能辦理退保。
㈦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益通動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5-98頁)。
㈧兩造及益通動能公司因系爭契約履約之爭議,由被告於103
年6月9日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JCAA)聲請在日本進行仲裁,兩造及益通動能公司各委任律師參與仲裁程序,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本院卷第99-107頁)。
㈨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認定黃國能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㈩被告於106年3月21日聲請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
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被告抗告後,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上開裁定內亦認定黃國能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104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
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8年7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黃國能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上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2號審理中。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9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78號、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予以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日本法之規
定,是否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於108年8月30日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此僅係抗辯權產生而非債務消滅,故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聲請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月31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日本法之規定,於107年8月30日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於108年4月12日確定之既判力發生效力之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原告固主張上開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仲裁判
斷成立之後,系爭仲裁判斷本身始為執行名義,本院准予承認之裁定僅為執行之條件,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外國之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欲在我國領土執行,仍需取得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始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意即系爭仲裁判斷成立時,在我國領土並無任何既判力或執行力可言,亦不得為執行名義,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仍需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於108年4月12日確定後所發生,始得依故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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