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上訴人 呂彥君 選任辯護人兼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彥君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僅於理由內說明加重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係為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至其本身經濟狀況如何與有無販賣意圖並無必然關係。況證人 陳怡潔 於偵查時已證稱與上訴人因施用毒品量眾,如大量購買價錢較便宜,故而販入數量頗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本案並無任何購毒者出面指訴或查扣買賣毒品帳冊、名單等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持有毒品後起意販賣之證據。原審僅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前揭犯行經原審認定為自首,惟原審竟以其於事後爭執警方搜索之合法性,本屬訴訟程序上正當之行使辯護權,即認上訴人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無異實質剝奪上訴人之辯護權,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輔以警方確於上訴人之2處居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量白色晶體(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多達688.49公克,純度亦高達99%、98%)及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夾等分裝工具(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暨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4萬元等語,即其並無優渥資力足以支撐其大量購買毒品僅供其施用之證據資料及情況證據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並於理由三、㈡、①、③內說明上訴人辯稱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其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依據證據之違誤。縱本案並無買受人出面指證上訴人,或另有扣得關於販賣之帳冊、名單等物,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或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已說明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五、㈤內說明:「本案查緝警員盤查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之際,既僅有掌握『線索』,而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警方已發覺此部分犯罪,自不影響被告自首。惟本院衡酌警方循線埋伏監控龍和一街住處多日後,於該址1樓社區大門口盤查被告,被告顯係自知法網難逃,始供出此部分犯行,對於本案破獲之助益不高,且被告雖曾自白,如前述,但隨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指原審)中均一再翻異其詞,並否認此部分犯罪,足見被告亦無真誠悔悟之意,因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見原判決第11頁7至16行)等語。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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