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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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澤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裕民二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周子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部鈍傷、疑似尾椎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