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 徐秀鑾 兼訴訟代理人 游文珍 被告 丁臻珠
林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臻珠、林雅薇應給付原告游文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臻珠、林雅薇應給付原告徐秀鑾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臻珠、林雅薇(下合稱被告)前共同向原告游文珍、徐秀鑾(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294萬元,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後續僅返還游文珍19萬元,迄今尚積欠游文珍、徐秀鑾本金各54萬元、294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游文珍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司促字第15401號卷第1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