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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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緯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緯霖因業務過失致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周緯霖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二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間無任何關聯性,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