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文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嗣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將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5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依新竹地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判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04年7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宣告之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後案即前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未逾越同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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