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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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前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換算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毫克」補充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算式55÷1,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受傷送醫,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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