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因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4月8日10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即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7月24日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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