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77號原告 楊基圳 被告益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92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4,000元/平方公尺×54.37平方公尺×4筆地上物=869,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葉燕蓉